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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与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龚某某
刘某某
刘文豪
邓友作(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罗治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龚年珍之夫。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龚年珍之母。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龚年珍之长子。
原告刘文豪,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受害人龚年珍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治平,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罗治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治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龚年珍正在超越停车上下乘客的公交车,未减速行驶,继续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龚年珍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龚年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罗治平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原因力比较分析,确定罗治平承担70%赔偿责任。罗治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治平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6.67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龚年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潜江市福多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潜江城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⑶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500元;⑷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机构评估,根据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488946.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378446.67元,由保险公司和罗治平赔偿70%,即264912.6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罗治平赔偿64912.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310500元。
二、被告罗治平赔偿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64912.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罗治平负担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罗治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龚年珍正在超越停车上下乘客的公交车,未减速行驶,继续超车,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龚年珍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龚年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罗治平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原因力比较分析,确定罗治平承担70%赔偿责任。罗治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治平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6.67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龚年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潜江市福多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潜江城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经审核符合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⑶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500元;⑷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其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机构评估,根据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488946.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378446.67元,由保险公司和罗治平赔偿70%,即264912.6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罗治平赔偿64912.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310500元。
二、被告罗治平赔偿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64912.6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罗治平负担3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文豪负担405元。

审判长:郑元柏

书记员:罗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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