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文豪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代表人王吉山。
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系被保险人龚年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系被保险人龚年珍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豪,农民,系被保险人龚年珍次子。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文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婕、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文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刘某某、刘某某、刘文豪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人保湖北公司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下,人保湖北公司免赔。对此,刘某某、刘某某、刘文豪认为,人保湖北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投保人未收到。
本院认为,人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共同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索赔,所涉合同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代位追偿禁止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保湖北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邮寄给人保湖北公司,人保湖北公司已实际接收,原审法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人保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缺席判决于法有据,人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人保湖北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龚年珍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湖北公司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后投保人龚年珍因车祸身故,龚年珍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人保湖北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投保人龚年珍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亦对此有要求,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人保湖北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龚年珍订立保险合同,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龚年珍出示过格式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龚年珍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事实,换言之,人保湖北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龚年珍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龚年珍的违法行为不能导致人保湖北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人保湖北公司关于投保人龚年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其身故而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受益人起诉保险人索赔,所涉合同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代位追偿禁止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人保湖北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邮寄给人保湖北公司,人保湖北公司已实际接收,原审法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人保湖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缺席判决于法有据,人保湖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人保湖北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龚年珍作为投保人向人保湖北公司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后投保人龚年珍因车祸身故,龚年珍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人保湖北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投保人龚年珍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亦对此有要求,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人保湖北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与龚年珍订立保险合同,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龚年珍出示过格式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龚年珍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的事实,换言之,人保湖北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龚年珍不产生效力,投保人龚年珍的违法行为不能导致人保湖北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人保湖北公司关于投保人龚年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其身故而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胡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