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曹某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张发忠,被告曹某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向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陆城三江村委会二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两年,租赁费每年3000元,定于每年1月13日前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优先被告租赁;租赁期间若遇到政府政策性征地,原告应提前告知被告后共同协商,政策性补偿的土地费和青苗费归原告所有,苗木补偿费和搬迁费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如果终止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元,同日三江村委会的干部口头告知原告有关征地方面的相关事宜,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退还租金,被告表示再行协商。2016年1月14日三江村委会干部向原告下发了有关征地拆迁方面的宣传单,载明“按照市政府及陆城办事处相关文件要求,村民严禁在田间抢种树木,对于抢种树木的,其补偿标准将仍按照蔬菜青苗给予补偿。”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苗木,符合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种植、经营用于园林绿化的观赏性苗木,是否具有相关行政许可属于被告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关于原告诉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现政府征地行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提供了村委会的宣传单和证明,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按照征收程序,应当以正式的土地征收批文和征地公告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所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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