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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团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规定商品住房及其地下车库(位)等附属设施的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超备案价销售,除房屋和车库(位)等附属设施价款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电商费、团购费、茶水费等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不得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作为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中建公元名邸》1515、1539、1541号3楼304室房屋(下称“涉诉房屋”)时,收取原告团购费7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包销合同,约定销售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为加快销售进度,组织了团购活动。活动现场,原告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付7万抵10万的活动,享受了购房优惠价格,成功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服务费7万元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了《认购书》、《装修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对其参加7万抵10万的团购活动是知晓及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上其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后经被告申请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6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购书》、《装修委托协议》上手写签名“刘某某”均为刘某某本人所写。被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了收据三份、银行流水两张、发票两张,证明为购买涉诉房屋支付了定金5万元、团购费7万元、房款363,450元、装修费246,550元,共计支付73万元。被告对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楷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楷诚公司”)支付房款363,450无异议,被告认可于2016年8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于同年9月10日收到原告刷卡支付的266,550元(刷卡四笔分别为214,550元、39,000元、5,000元、8,000元),其中装修款246,550元,另外2万元与定金5万元共同构成团购费7万元,被告将原定金收据原件收回后向原告开具了团购费收据。就此,本院认为,原告现无法提供定金5万元的收据原件,且未提供定金、装修费、团购费对应的全部银行流水,而其现提供的银行流水里恰有一笔发生于2016年9月10日、金额为214,550元,与被告陈述的一致,故被告关于款项支付的陈述更为客观合理。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7月,富某公司与楷诚公司签订《中建公元名邸项目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富某公司购买楷诚公司位于兰博路1801弄《中建公元名邸》7幢、8幢共计123套房源,政府批准的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楷诚公司委托富某公司代为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出售给个人买受人,《上海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由楷诚公司与个人买受人签订……。楷诚公司同意富某公司开展在不突破销售低价的情况下,根据销售进度及不同时期推出现场成交3万抵5万、5万抵8万、6万抵10万、7万抵10万、10万抵15万等优惠活动。
  2016年8月27日,刘某某与富某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载明:认购房屋为上海市兰博路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49.31平方米,总价68万元,定金5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本公司有义务为购买方保留认购房屋,此间如本公司擅自另行出售该房屋即违约,应按定金额罚赔认购方;购买方签订本书后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与本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托管协议》《装修协议》,并预付购房首期款,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已付定金将全数转为应付部分首期款,并可享受本公司制定的相应售房优惠措施,本认购书自动失效……该《认购书》上备注有:已享7万抵10万团购。当日,刘某某向富某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楷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楷诚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总价363,450元,于当日支付房款183,45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房款18万元。当日,刘某某(乙方)另与案外人上海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整体物业改造费用、装饰装修费用计246,550元。该日,刘某某向楷诚公司支付房款183,450元,向富某公司支付装修款246,550元,另向富某公司支付2万元与定金共同构成团购费7万元,富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收到7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兰博路XXX号S8-304团购费(7万抵10万)”。2016年11月21日,刘某某又向楷诚公司支付房款18万元。2016年12月底,涉诉房屋登记至刘某某名下。刘某某现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上海浦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在购买涉诉房屋过程中,知晓涉诉房屋的位置、楼层、性质等情况,自愿参加团购活动,在缴纳7万元团购费后,享受了7万抵10万元的优惠活动,整个购房过程共计支付的对价为68万元(含团购费),与《认购书》约定的金额一致,现其要求被告退还团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认为富某公司收取团购费系违规或违法行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以寻求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之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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