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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乔某某、年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崔瑞祥经
乔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
年磊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高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经
被告乔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年磊。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2层。组织代码证号:67205052-9。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组织代码证号: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年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乔某某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年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秋、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认定,第一次相撞,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年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第二次相撞,被告郭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磊无事故责任。两次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伤害由第一次撞击所致,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当事人年磊受到的损失的50%按损失比例由乔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乔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被告年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追加郭金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乔某某和年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52.56元(其中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31077.8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期限100天,为5000元;4、误工费,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误工期限为120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5、护理费,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20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时新标准尚未实施,为910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18204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34.5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988.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95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年磊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265.4元,伤残鉴定费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乔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50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乔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31677.87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乔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62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年磊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4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认定,第一次相撞,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年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第二次相撞,被告郭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磊无事故责任。两次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到的伤害由第一次撞击所致,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当事人年磊受到的损失的50%按损失比例由乔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乔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被告年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主张追加郭金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乔某某和年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在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52.56元(其中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先期垫付31077.8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期限100天,为5000元;4、误工费,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误工期限为120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5、护理费,支持理由同误工费支持理由,护理期限酌情支持120天,为13664元/年÷365天×120天=4492.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时新标准尚未实施,为910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18204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34.5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988.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95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年磊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265.4元,伤残鉴定费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乔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50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乔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31677.87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乔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62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年磊承担435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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