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武家沟。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泰矿业立即将坐落于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武家沟韩庄村铁矿的所有手续移交给刘某;2、判令通泰矿业立即协助刘某办理韩庄村铁矿采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3、诉讼费由通泰矿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通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康磊与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赤城县韩庄村铁矿;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权区块的采矿权、矿山所有资产及承包租赁的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4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刘某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1.2万元定金,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20余万元转让过户费用,通泰矿业将矿山交付给刘某,刘某陆续向矿山投资几百余万元。2015年10月10日,刘某与通泰矿业又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刘某认为:刘某、通泰矿业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协议尚未生效。刘某支付了定金,积极向采矿权转让的批准部门缴纳20余万元的手续费用,并向矿山投资数百万元,刘某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山转让协议、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刘某只支付了定金,并未交付转让金,对于刘某可以不买,我们出售方不卖了,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现在这个状态,是因为多次通知刘某交转让费而刘某至今未交,基于刘某没有诚信,刘某经营矿山两年多,不交转让费,我公司现在决定不卖了。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矿山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刘某、通泰矿业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140万元,定金11.2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刘某、通泰矿业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矿山转让补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刘某给付通泰矿业定金的票据,旨在证明刘某给付了康磊定金11.2万元;4、赤城县行政审批局出示的材料,旨在证明通泰矿业的法人于2014年10月28日由郭瑞兵变更为康磊;5、刘某接受矿山后的投资明细、工人工资、生产费用等及相关票据,旨在证明刘某接受矿山后投资费用如下:生产费用1737655元;外欠的柴油款21300元;钩机费用438000元;盖房花费8100元;电费1100元;征地款28500元;付看门人工资85000元(其中已付看门人工资15000元,尚欠看门人工资60000元,付给康磊看门工资10000元);办理环评手续费用、交市财政局费用及付通泰矿业要求过户的费用共计154740元;雇佣大车费用及工人工资785509元;修理机器配件费用19500元。通泰矿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矿山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刘某、通泰矿业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矿山转让协议;2、矿山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刘某、通泰矿业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矿山转让补偿协议;3、录音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10月25日康磊、刘某及武金刚在张家口容辰小区门口麦当劳二楼再次协商矿山转让事宜,由于刘某找的投资商放弃与其合作,刘某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转让矿山,放弃转让,只对定金再行协商。刘某对通泰矿业所举全部证据质证如下: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是刘某在被康磊胁迫的情况下说的,且是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武金刚也是通泰矿业的股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协议约定的是将康磊个人的财产转让给刘某,那时康磊不是通泰矿业的法人,而补充协议是将通泰矿业的财产转让给刘某,而刘某给付了通泰矿业过户费18万余元,但通泰矿业至今未给付刘某任何手续,充分证实了是通泰矿业违约在先。通泰矿业对刘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行政审批局出示的材料及定金票据无异议,对刘某给闫俊祥转的款和闫俊祥指示转的款与通泰矿业和康磊无关,因闫俊祥与通泰矿业、康磊无任何关系,对刘某的投资,因被告未取得采矿资格且矿山转让协议未生效,刘某非法采矿的投资我们不认可,应由刘某自己负担,这几年刘某占用我的矿山,给我造成了损失也非常大,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几乎都是我出的。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通泰矿业提供的在张家口容辰小区门口二楼麦当劳录音内容虽然后来没有达成并签订协议,但能证实刘某已无力转让矿山,并表示放弃转让,只是返还定金事宜还未商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通泰矿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而取得的证据是可以采用的,且刘某没有证据证实康磊威胁他,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刘某的投资,生产费用1737655元,外欠的柴油款21300元,钩机费用438000元均是在刘某没有取得采矿权而进行非法开采的费用,盖房花费8100元是无审批手续且未取得矿区承包租赁土地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建筑的费用,以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给付康磊10000元的看门工资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刘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电费1100元,征地款28500元,付看门人工资75000元(其中已付看门人工资15000元,尚欠看门人工资60000元),办理环评手续费用、交市财政局费用及付原告要求过户的费用共计154740元,雇佣大车费用及工人工资785509元,修理机器配件款19500元,总计106434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康磊代表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和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140万元,定金11.2万元,定金可抵顶转让金,签订时双方对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将进行整合均知晓,且条款中也有约定;定金11.2万元已付给通泰矿业;2014年10月24日康磊与郭瑞兵对赤城县韩庄村铁矿和赤城县郭瑞兵铁矿进行整合,整合后名称为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康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0日通泰矿业与刘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补偿协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明确约定了分期给付转让款的数额及期限,接下来该矿山的经营管理及矿山手续变更问题全部由刘某自行负责,并重新确定了分批次给付矿山转让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但刘某至今除定金外分文未付,后来刘某由于无力转让,表示放弃转让矿山;刘某、通泰矿业转让矿山主要是转让采矿权;刘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对矿山进行了投资,并生产出了原矿,本院确定刘某的合理损失为1064349元。通泰矿业有损失,但未经有关单位评定、清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
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城县通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尹小敏,通泰矿业法定代表人康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而因整合通泰矿业××县××村村铁矿是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山资源,个人不得开采;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综上因受让人刘某是自然人,而约定将采矿权主体变更到刘某名下,故刘某、通泰矿业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因合同无效财产返还问题、双方承担责任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对刘某、通泰矿业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峰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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