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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晶晶等与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王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王晶晶诉被告舒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舒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更不存在交付不动产,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870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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