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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文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四,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志洪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2、代金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代金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刘某故意伤害,且代金香的伤残等级未达到重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代金香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过低。5、刘志洪所用电动车能搭载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时速明显超过20千米/时,应属于机动车。故刘志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代金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确定刘志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低。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某于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刘某所购买,刘某某并非该车的所有人,故不应对代金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对刘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作答辩。
刘某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作答辩。
代金香未作答辩。
代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刘某某赔偿代金香医疗费31245.8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46.52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13411.49元,此款由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0965.67元,余下部分由刘某、刘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33956.66元,即刘某、刘某某共计应赔偿代金香104922.3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刘某、刘某某实际应赔偿代金香90922.33元;2、由刘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刘某持C1证、无特种职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在天门市××交通大道东边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刘志洪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载代金香)沿交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住房门前地段,两车相撞,致电动车受损,代金香受伤。代金香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小腿开放性损伤、软组织疾患等,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31245.82元,交通费200元。刘某、刘某某支付代金香14000元。2015年12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金香无责任。2016年5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代金香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2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代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计为136天,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5000元。为此,代金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属刘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代金香系天门市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12月28日,至定残日止已年满65周岁,在农村从事农业耕作。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1844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代金香的残疾赔偿金为35532元,误工费为10546.52元,护理费为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刘某持C1证、无特种职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代金香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志洪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代金香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金香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二轮电动车不应搭载成年人上道路行驶,但其选择乘坐,后因本案事故致自身损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刘某承担65%的民事责任,刘志洪承担25%的民事责任,代金香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代金香要求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代金香的损失依法应由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某、代金香和刘志洪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对代金香要求刘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代金香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其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代金香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刘某、刘某某辩称本案将刘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应将刘志洪列为本案被告,刘志洪虽对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要求刘志洪承担民事责任,属代金香的民事权利,现代金香未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事故应按照40%和60%的比例分担主次责任及代金香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代金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的代金香乘车不当,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代金香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62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46.52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61.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445.82元,由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815.67元,由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2445.82元(52445.82元-10000元),由刘某按照65%的责任比例承担27589.78元,代金香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4244.58元,刘志洪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10611.46元。刘某共计应赔偿代金香97405.45元(10000元+59815.67元+2758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代金香83405.45元,刘某某对其中的55815.67元(10000元+59815.67元-1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金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405.45元,刘某某对其中的55815.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代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追加刘志洪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支持代金香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3、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4、刘某某应否与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未追加刘志洪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与刘志洪因各自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对代金香造成损害后果,对代金香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代金香起诉时未将刘志洪作为本案被告,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刘某、刘志洪及代金香本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据此判决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未追加刘志洪为被告,亦未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
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代金香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代金香虽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但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天门市彭市镇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代金香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刘某、刘某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代金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代金香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代金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一审判决依据其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持C1证、无特种职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倒车时,没有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和代金香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志洪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和代金香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金香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二轮电动车不应搭载成年人上道路行驶,但其选择乘坐,后因本案事故致自身损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刘某承担65%的民事责任,刘志洪承担25%的民事责任,代金香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应否与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刘某于事故发生次日接受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其所驾机动车的车主系其父亲刘某某,刘某的上述陈述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车辆车主是谁并非复杂的事实,该陈述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后刘某、刘某某称刘某是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刘某所驾机动车的车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与侵权人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某提出的刘志洪于事发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刘志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代金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刘志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次,因代金香系刘志洪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即使刘志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刘志洪亦不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代金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刘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刘某负担690元,刘某某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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