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刘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2200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2分标准,以本金4万元计算。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下欠利息金额为4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2012年至2013年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15万和1032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2018年3月1日被告因开厂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方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批偿还共计本金6000元后,拒不偿还其他本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都是我打的。
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每月按2%利率支付利息,约定2018年3月5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个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此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给付8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借款人签字均为被告王某某,四笔借款共计2022000元。还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借据均予以认可,认可借款金额属实,但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做工程,并提交其书写的收到条一份,称该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倒条之后原告将该条交还,原告认为该条是被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综上,被告王某某提交收到条中仅有被告王某某单方书写内容,且原告不认可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22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其中2018年3月1日借款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给付了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月利率为2%,对于超出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定,该笔借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8个月,利息共计6400元(40000元×2%×8个月),剩余1600元(8000元-6400元)折抵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故此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尚未偿还本金为38400元(40000元-16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38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诉债务存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称王某某对于借款不知情,与王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王某某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其没经手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共计2020400元(800000元+150000元+1032000元+384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秋某借款共计20204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8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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