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车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被告达成合意,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沪A5XXXX的沃尔沃牌小型汽车一辆出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车款。后该车交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过户,现被告已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但却拒绝支付车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车的时候双方约定的购车款是50,000元,被告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将车辆过户给了原告,所以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沃尔沃牌CAF7252A(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GFAJ49F008270)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原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原牌照号为沪A5XXXX,初次权利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2018年5月29日,该车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牌号为沪C5XXXX。2019年6月17日,该车又被核准登记至案外人孙某某名下,牌号仍为沪C5XXXX。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曾以借贷纠纷起诉原告刘某某,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19879号。该案中倪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后倪某某要求用其名下的车辆冲抵本金和利息,其同意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案审理认为,刘某某向倪某某的借款关系明确。关于刘某某辩称已将车辆转移至倪某某名下用以冲抵借款本息,因倪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刘某某归还倪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日上午10:26,原告发送消息给被告:“我还怕你啊能对我怎样?说那些废话,我就不想跟你这种无耻的人多讲,沃尔沃车过户给你你给过我一分钱没?车过户给你不要9万还要一直算利息,那怕你卖了也能尝还是吧,委托律师了我等姚律师回电。”,被告回复原告:“你为啥不敢出面,借我钱的时候死皮赖脸的缠着我,好话说尽,叫你还钱了像赖皮狗一样东躲西藏的”。当日下午12:05,原告发送消息给被告:“就按去年我朋友跟你定的车价格6万,9万扣去6万本金余额3万给你”,被告回复原告:“现在给钱”。当日下午2:57,原告将还款协议书内容发送给被告。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出售价款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出售价款为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网页截图一组,证明系争车辆在二手车市场的市值情况,原告是在一年前出售的,因此参考了2011款车辆的市值。被告则认为上述网页截图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系争车辆在2016年就已经行驶了20多万公里,后来公里数被篡改了,且该车辆是一辆重大事故车;对此,被告称当时约定的出售价款为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车辆发票一份,证明系争车辆车价合计为50,000元。原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见过这个发票,不清楚为何金额会写50,000元,系争车辆的出卖与(2018)沪0117民初19879号案件相关,前案中的9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因其资金紧张,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用系争车辆出卖给被告来冲抵借款,所以借款才会在2018年5月交付给其,办理车辆过户当天是其与其委托卖车的朋友,还有被告一起去车管所的,到了之后,其就离开了,没有参与后续的过程,其认为该发票是被告为了避税故意做低的。
2、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购车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过,2018年6月双方达成了用系争车辆冲抵90,000元借款的合意,车辆过户后,被告称车子不好以90,000元再次出卖,因此反悔要求将冲抵的金额降低,2018年7、8月,双方达成协议以60,000元来折抵借款,并且原告再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700元,原告以为这件事已经了结,但2018年下半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90,000元借款,后法院判决结案,2019年4、5月份,经原告代理人协调,双方再次达成以60,000元车价冲抵前案借款再加一部分利息补偿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又无故反悔,所以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购车款。对此,被告则陈述其已将5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方式在2018年5月29日车辆过户当天交给了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网页截图、裁判文书各一份,证明被告50,000元购车款的来源系被告2017年12月4日取款的60,000元现金,当时家里需要一大笔钱,但后来转账付款了,故这笔钱就一直取出来放在家里没有用,支付购车款的时候,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很多诉讼,所以就给了原告现金,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诉讼案件是有关被告企业联保的案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除了本案所涉车辆买卖以及90,000元的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则陈述除此之外,其借给原告的朋友10,000元,是原告担保的,还没有结清,另外,针对原告微信中提到的其没有给原告购车款的问题,其当时以为原告是问其要超过50,000元的车款的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没有争议,2018年5月29日,系争车辆的权利人亦由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约定的系争车辆出售价款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购车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原、被告约定的系争车辆出售价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票可以显示系争车辆车价合计为50,000元;其次,尽管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出售价款为100,000元,其已将车辆转移至被告名下用以冲抵90,000元借款本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且法院已经就(2018)沪0117民初19879号案件做出生效判决,判决刘某某归还倪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只是一个参考,系争车辆的出售价格受该车行车公里数、车辆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故该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车辆的出售价款为50,000元。
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购车款?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其于车辆过户当天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购车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此笔款项,其仅能够提供与交付时间相隔半年之久的金额为60,000元的取款凭证;其次,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9年5月23日跟原告发消息时提到“沃尔沃车过户给你你给过我一分钱没?车过户给你不要9万还要一直算利息,那怕你卖了也能尝还是吧,委托律师了我等姚律师回电”,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的解释明显与被告上文的“给过我一分钱没?”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在原告微信发送消息给被告“就按去年我朋友跟你定的车价格6万,9万扣去6万本金余额3万给你”时,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回复“现在还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过系争车辆的购车款,再结合本院对一项争议焦点的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购车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5元(已付),被告倪某某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吴诗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