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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赵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赵某支公司
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赵某支公司。地址:赵某石塔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巧改,赵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赵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2014年2月17日到赵某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患有膀胱癌,并手术治疗。被告提出原告所患疾病不能认定为膀胱癌,不能对抗专门医疗机构的权威证明。因此被告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癌症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整。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2014年2月17日到赵某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原告患有膀胱癌,并手术治疗。被告提出原告所患疾病不能认定为膀胱癌,不能对抗专门医疗机构的权威证明。因此被告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癌症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整。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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