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于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销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刘朝晖,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华安财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为冀E×××××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为该居委会环卫工,月工资每月800元,至评残前一日超过原告请求的误工期90天,依法支持原告按90天请求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按13天计算;原告次子袁永杨护理原告,其为城镇户口,以打工为收入来源,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救护车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083.97元,2、护理费7600元(46235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4、交通费663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误工费2400元(800元/天÷30天×9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778.97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8433.97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639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7394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1843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394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8433.97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为冀E×××××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为该居委会环卫工,月工资每月800元,至评残前一日超过原告请求的误工期90天,依法支持原告按90天请求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按13天计算;原告次子袁永杨护理原告,其为城镇户口,以打工为收入来源,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救护车费用应列入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083.97元,2、护理费7600元(46235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650元(50元/天×13天),4、交通费663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8、误工费2400元(800元/天÷30天×90天),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778.97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8433.97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639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7394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18433.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河北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394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8433.97元。
三、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张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