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追偿权被告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峰原系夫妻关系,但刘海峰在向案外人张昆借款及被上诉人李某担保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况且刘海峰借款的时间,是上诉人与刘海峰分居的时间,所以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追偿权被告诉讼主体应该是刘海峰。法院不能主观的认定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与刘海峰分居,原审法院以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分居后确实是与姨姨于国荣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刘海峰借款时,其与上诉人的婚姻还在存续期间,应当��上诉人共同承担剩余款项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刘海峰未予答辩。一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14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海峰向案外人张昆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8月14日,张昆起诉了原告,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因被告刘海峰未能还款,张昆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刘海峰偿还30000元而结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已向债权人(张昆)履行了清偿责任,即取得对债务人(被告刘海峰)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故被告刘海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对被告刘海峰向张昆借款及原告对此款担保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笔借款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海峰、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34元、由被告刘海峰、刘某某承担5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入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出示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刘海峰向案外人张昆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1月24日还款。此款到期未还,债权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给付张昆30000元,张昆自愿放弃余款及利息。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海峰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为刘海峰借款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李某依法取得对原债务人刘海峰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案涉债务为上诉人与刘海峰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与刘海峰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对刘海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本案债务不知情以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于案件两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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