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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张永杰,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11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14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马兰清驾驶“冀F×××××、冀F×××××”号车行驶至S382阜平县水峪路段时,与辛志虎驾驶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兰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营运证原件的合法有效性,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车辆的登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按照相关程序申请我院委托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损为8151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更换配件中的方向机达不到更换程度,对驾驶室总成更换不认可,残值扣减不合理,其他配件定损金额较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49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包含施救费、拖车费),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3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81513元;
2、公估费:4900元;
3、施救费:3000元;
以上共计894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F×××××”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9413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2085元,同时填写《上诉案件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并在7日内将《上诉案件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和上诉费缴纳凭证复制件邮寄回我院,期满仍未预交或未将《上诉案件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和上诉费缴纳凭证复制件邮寄回我院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保定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缴费时请注明:(2019)冀0624民初329号案上诉费)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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