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洲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东街。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丰源电业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及第三人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洲、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及第三人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和丰源电业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虽然何某某对责任划分提出辩解意见,但其仍然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其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丰源电业公司认为将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者不妥,应由第三人鸿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丰源电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将土石方基础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鸿源公司施工,因违法占道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丰源电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丰源电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合同向鸿源公司追偿。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河南省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为实际车主且挂靠期间肇事车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费交纳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且汽车运输行业挂靠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何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利益衡平原则,被告何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5%。又因被告何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肩、农田、树木、自来水管等损失8670元的50%和原告车载货物损失71085.50元的50%。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5%。因原告刘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9030元和施救费18500元的25%,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5%。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减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路肩、农田、树木、自来水管等损失8670元和车载货物损失71085.50元,合计79755.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777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77.75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9438元。
二、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9030元和施救费18500元,合计107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82.50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6882.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50元,被告丰源电业公司负担3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和丰源电业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虽然何某某对责任划分提出辩解意见,但其仍然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其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丰源电业公司认为将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者不妥,应由第三人鸿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丰源电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将土石方基础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鸿源公司施工,因违法占道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丰源电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丰源电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合同向鸿源公司追偿。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河南省沈丘县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为实际车主且挂靠期间肇事车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费交纳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且汽车运输行业挂靠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何某某、原告刘某某、被告丰源电业公司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利益衡平原则,被告何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5%。又因被告何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肩、农田、树木、自来水管等损失8670元的50%和原告车载货物损失71085.50元的50%。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5%。因原告刘某某将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9030元和施救费18500元的25%,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被告丰源电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25%。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减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支付的路肩、农田、树木、自来水管等损失8670元和车载货物损失71085.50元,合计79755.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777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77.75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9438元。
二、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汽车配件及修理费89030元和施救费18500元,合计107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882.50元,被告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6882.5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50元,被告丰源电业公司负担3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