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才
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刘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南皮县崔庄村。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隹所地:沧州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侧7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才、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才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2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8时40分许,刘增义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长官庄村至肃临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肃临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才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增义和其乘车人张志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波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系冀T×××××车的车主,其损失有车辆损失2800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627元。
要求首先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刘某才共同赔偿30%,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系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
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刘增义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才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才又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才承担30%。
因被告刘某才与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刘某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所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某才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800元、公估费4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520元;并由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刘增义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才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才又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才承担30%。
因被告刘某才与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刘某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所提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某才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800元、公估费4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520元;并由被告南皮县邦泰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才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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