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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等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缺席)
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卖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某指定人张某名下,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将所售房屋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张某将所售坐落于运河区朝阳路棉纺宿舍北院3-1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卖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某指定人张某名下,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将所售房屋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张某将所售坐落于运河区朝阳路棉纺宿舍北院3-11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张某名下。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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