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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
法定代表人:罗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付卫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一审第三人:左养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一审第三人:骆先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一审第三人:左天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骆先华之夫。

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因与上诉人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一审第三人付卫兵、左养道、骆先华、左天智船舶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武海法事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8事字12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再审。武汉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1)武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胡某某以及金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刘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上诉人金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鸣、宋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付卫兵、左养道、骆先华、左天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胡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本院已作出(2017)鄂民终40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金航公司及付卫兵给付1051757.99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金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金航公司实际获得保险赔款为1032478.32元,包括应付亚大公司理赔款615000元,应付“芜湖货0486”轮理赔款147478.32元,以及调解赔偿款27000元,另有“芜湖货0486”轮以金航公司名义在徽商银行存款余额240838.14元,上述款项合计1273316.46元。刘某某单方垫付费用164242.04元,包括万财造船厂停船费用360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刘某某委托金航公司和付卫兵联系修船及办理船舶销户等差旅费19700元;左小军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0842元,左养道医疗费等费用6106.24元;刘某某单方垫付办理船损事宜产生的交通等费用8593.8元;金航公司差欠打捞费5800元;“芜湖货0486”轮在徽商银行贷款422000元,即50万元贷款减去3万元强制存款和左小军2004年6月17日银行存款48000元。上述费用可予以扣除,扣除完毕后,金航公司应按照合伙比例的2/3向刘某某支付618424.99元([1273316.46元-164242.04元-5800元-422000元]×2/3+16424.04元)。金航公司、付卫兵应赔偿私自调解给刘某某、胡某某造成的损失333333元(500000元×2/3),刘某某因申诉产生的交通住宿费2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33333元。
金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定金航公司在与芜湖市亚大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诉讼调解中未对用于支付打捞费用的借支理赔款进行约定,在结算中直接接受对该笔款项的扣减给刘某某、胡某某等造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刘某某、胡某某有权获取相关理赔款项,但支付事故处理中所支出的打捞费亦属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以保险理赔款优先支付打捞费用不会损害刘某某、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支付50000赔偿款无任何计算依据。一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金航公司处再无任何代为保管的理赔款项。就左小军死亡赔偿事宜,各方早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某、胡某某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经济补偿。
刘某某、左晨、胡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金航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和亚大公司赔款偿还贷款后余额的三分之二即276108.24元,赔偿利息损失53465.8元;2、金航公司赔偿刘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航公司负担。
08事字12号判决认定事实:2004年4月,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系左小军之兄)合伙购买了姜书香所有的“马货001”货轮,变更登记为“芜湖货0486”轮。其间,因购船资金不足,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与左天智、骆先华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以左天智、骆先华夫妇的名义向徽商银行贷款50万元。同年4月27日,左天智、骆先华向徽商银行借得50万元。同年4月23日,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委托左天智、骆先华以二人名义与金航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芜湖货0486”轮挂靠在金航公司,期限三年。同时,金航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芜湖货0486”轮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金航公司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30万元现金担保。同年5月2日,该轮开始营运。同年7月16日,“芜湖货0486”轮与亚大公司所属的“亚泰80”轮在安庆雷港向下1817m处发生碰撞,造成“芜湖货0486”轮及所载货物沉没、左小军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认定“亚泰80”轮负主要责任,“芜湖货0486”轮负次要责任。两船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核算,代“亚泰80”轮对事故应承担赔款数额为615000元,代“芜湖货0486”轮对事故应承担赔款数额为147478.32元。2004年12月15日,亚大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预借赔款申请书,请求预借10万元作为打捞费。保险公司经审核,最终向亚大公司预借5万元。2004年12月18日,金航公司、亚大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约定“芜湖货0486”轮打捞费用为336000元。2005年3月8日,亚大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保险公司从其应得理赔款中向打捞公司划付136000元作为打捞费。之后,保险公司依委托将该款汇入打捞公司。2005年3月27日,金航公司委托保险公司从“芜湖货0486”轮应得保险理赔款中向打捞公司划付2万元作为打捞费。之后,保险公司依委托将2万元汇入打捞公司。亚大公司与“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共计支付打捞费336000元,其中亚大公司支付271000元(含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向打捞公司汇付136000元),“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支付65000元(含由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向打捞公司汇付20000元)。在支付打捞费用后,亚大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剩余保险理赔款为429000元,金航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剩余理赔款为127478.32元。2005年3月31日、4月9日,金航公司、亚大公司与打捞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芜湖货0486”轮拖带费用等费用39000元。该款项已支付24000元,尚欠15000元。
为处理向亚大公司索赔事务,付卫兵于2005年7月13日从金航公司借款34000元,用于起诉亚大公司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0元。同年10月29日,付卫兵再次从金航公司借支2038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付卫兵借款时均书面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待官司了结后,直接从赔偿款中扣还借款。同年11月3日,金航公司起诉亚大公司,付卫兵作为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缴纳诉讼费20380元。2006年1月29日,该案调解结案(即(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金航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理赔款,亚大公司予以配合,亚大公司另赔偿27万元,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金航公司承担。故尚有4700元诉讼费用未办理退费手续。调解协议生效后,亚大公司于2007年11月将27万元赔偿款执行完毕,其中付卫兵从亚大公司领走3万元,金航公司实际收到24万元。2005年11月11日和15日,保险公司分别将应赔付给金航公司的剩余理赔款和应支付给亚大公司的剩余理赔款汇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徽××银行××人民路支行。徽××银行××人民路支行收到556478.32元后,扣除“芜湖货0486”轮尚未偿还的贷款372150.17元,于2006年8月14日将剩余款项184328.15元返还给金航公司。据此,金航公司实际收到“芜湖货0486”轮赔偿款共计424328.15元(184328.15+240000),金航公司代“芜湖货0486”轮向银行支付贷款及利息为110165.78元。
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及(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民事调解书履行后,因“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之间债务纠纷长期没有结果,合伙人之间对赔款的分配比例没有达成协议,金航公司无法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刘某某、胡某某和付卫兵。
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曾口头约定,船舶营运以左小军为主,付卫兵不直接参与经营,左养道出资份额由左小军代付。2006年7月6日,在骆先华和刘某某委托的律师黄小同的见证下,胡某某作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左养道的委托代理人与付卫兵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投资入伙的比例为左小军、左养道的出资份额共占投资总额的56.5%,付卫兵的出资份额占投资总额的43.5%。
2008年7月22日,刘某某、胡某某提出先予执行15万元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武海法事字12-3号民事裁定,从金航公司银行存款中先予执行5万元给刘某某、胡某某。200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将该存款扣划至法院账户。2008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收到付卫兵提出的先予执行异议,因查明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刘某某、胡某某在金航公司的赔偿款14万元,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先予执行给刘某某、胡某某。2008年9月2日和10月15日,为及时解决刘某某的生活费和子女上学费用,一审法院共向刘某某借支2.12万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从刘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挂靠合同纠纷。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购买“芜湖货0486”轮,以左天智、骆先华的名义与金航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属隐名代理,该挂靠合同直接约束金航公司和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因此,当该轮与“亚泰80”轮发生碰撞,并获得相应损害赔偿后,实际所有人左小军、付卫兵、左养道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因左养道在购买该船时未实际出资,其合伙份额由左小军出资,则左养道作为合伙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等相应权利也应由左小军享有。左小军在碰撞事故中死亡,刘某某、胡某某、左晨均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金航公司按左小军的出资比例给付“芜湖货0486”轮剩余赔偿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险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的136000元打捞费是否应计入亚大公司应赔付给金航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二、“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如何确定。三、金航公司为“芜湖货0486”轮垫付贷款及相应利息后,主张从垫付贷款之日至赔偿款实际到账之日期间(2006年8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付卫兵因(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而向金航公司所借款项应否从保险赔款总额中扣除。五、金航公司是否有权代“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进行诉讼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芜湖货0486”轮与“亚泰80”轮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61.5万元是保险公司应赔付给亚大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亚大公司所属“亚泰80”轮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亚大公司对打捞费用的支付也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比例。而亚大公司因资金困难委托保险公司从其保险理赔款中向打捞公司支付部分打捞费合情合理,保险公司受投保人亚大公司委托向打捞公司支付相应打捞费也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且,该项打捞费用是在(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已向打捞公司支付,充分说明调解协议中约定亚大公司向金航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并不包含此13.6万元打捞费,也不包含之前保险公司根据亚大公司2004年12月15日的预借赔款申请而向亚大公司预付的5万元。“芜湖货0486”轮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为33.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拖带费等费用为3.9万元,在实际履行中,打捞公司共收取打捞费为33.6万元,拖带费为2.4万元。故刘某某、胡某某等所称金航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没有及时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导致保险公司错误地将保险理赔款中13.6万元为亚大公司支付打捞费,要求金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刘某某、胡某某等认为亚大公司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是金航公司为逃避责任而造假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胡某某及刘某某的儿子左晨对该和解协议上胡某某、左养道、付卫兵、骆先华、黄小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身份是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左养道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作为刘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得到了其他协议签订人和见证人尤其是刘某某委托的律师黄小同认可,亦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芜中民一终字第160号判决所确认。无论刘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刘某某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并且胡某某作为左小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有权处理与“芜湖货0486”轮有关赔偿事宜。刘某某并非左小军的唯一继承人,其提出协议必须由其签字才有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该协议是合伙人约定出资比例的唯一书面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协议对“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出资比例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某、胡某某与付卫兵对“芜湖货0486”轮获得赔偿款的分配比例应该按该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执行。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航公司作为“芜湖货0486”轮的贷款担保人,为“芜湖货0486”轮垫付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属履行担保人义务、以避免自己遭受更大损失的行为,且金航公司代偿贷款并未事先与“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约定利率,因此,金航公司为“芜湖货0486”轮在赔偿款实际到位之前代偿银行贷款,主张从偿还贷款之日至赔偿款实际到位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代为保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左小军、付卫兵与金航公司属船舶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约定,金航公司无义务为左小军、付卫兵支付有关“芜湖货0486”轮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款项。付卫兵为向亚大公司索要“芜湖货0486”轮的赔款,向金航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参与诉讼活动差旅费等费用,属维护该轮合伙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故付卫兵与金航公司约定该款由金航公司直接从“芜湖货0486”轮理赔款中支付,合法有效。付卫兵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对刘某某、胡某某所称付卫兵未征得其同意私自向金航公司借款,该借款不能从“芜湖货0486”轮所获赔款总额中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基准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付卫兵向金航公司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无不当,金航公司主张对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代为保管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付卫兵向金航公司借款共计54380元,截至保险理赔款到位止,共计产生利息6356.1元(其中34000元的利息4420元,20380元的利息1936.1元)。
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委托管理期间,“芜湖货0486”轮的所有权属于金航公司,金航公司作为法定的船舶所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其法定权利。况且,从2006年7月6日刘某某、左养道、胡某某、付卫兵、骆先华、黄小同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来看,和解协议已明确说明了有关(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的调解事宜,说明以上各人对该案的调解一事早已知悉,并且同意该调解内容。另外,刘某某、胡某某主张“芜湖货0486”轮船损总额为129.51万元,认为该案的调解结果与其主张数额相差2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案的调解合法且已经发生效力,对要求金航公司承担5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金航公司现有“芜湖货0486”轮赔偿款总计为253426.27元,对上述赔偿款按照刘某某、胡某某占56.5%,付卫兵占43.5%的比例进行分割。因付卫兵之前已收到亚大公司赔偿款3万元,将相应从剩余赔款总额中扣减其应得款项。另(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尚余其他诉讼费4700元,因付卫兵是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付卫兵负责办理该案的退费手续,所退款项归付卫兵所有,亦从剩余赔款总额中扣减相应款项。一审判决:1、金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胡某某、左晨“芜湖货0486”轮赔偿款人民币162791.34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驳回刘某某、胡某某、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0元,由刘某某、胡某某、左晨负担。因刘某某、胡某某、左晨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济条件,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刘某某、胡某某申请再审。
刘某某、胡某某再审请求:1、金航公司支付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左小军死亡赔偿金及左养道医药费共计155648.24元;2、金航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和亚大公司赔偿款的余额229091.75元;3、金航公司赔偿私自调解造成的损失5万元;4、依法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再审庭审结束后,刘某某、胡某某邮寄《诉讼请求详单》,对诉讼请求再次变更:1、金航公司支付赔偿款及费用618424.99元及利息;2、金航公司及付卫兵赔偿刘某某、胡某某损失433333元。再审过程中,左晨放弃继承权,申请退出诉讼。
武汉海事法院再审查明除金航公司代还贷款111159.68元与一审查明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左天智与金航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每年向金航公司缴纳管理费2.8万元。左天智、骆先华与徽××银行××人民路支行签订《创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金航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以“芜湖货0486”轮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成功后,金航公司按照贷款数额5.6%的比例收取了28000元的担保费用。
2006年7月26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付卫兵与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付卫兵的申请,对“芜湖货0486”轮的残骸予以查封。在查封的前一天即2006年7月25日,刘某某与杨先虎签订卖船合同,约定以32万元将停泊在万财造船厂的已经报废的“芜湖货0486”轮卖给杨先虎。2006年8月5日,刘某某向万财造船厂支付船舶停泊场地费3.9万元,另向起重工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2006年8月23日,杨先虎将购船款32万元支付给刘某某。2006年9月7日,付卫兵与杨先虎签订协议,约定杨先虎向付卫兵另行支付16万元买船款后,付卫兵追认杨先虎和刘某某签订的《卖船合同》效力。同日,付卫兵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芜湖货0486”轮的查封。
2008年6月18日,刘某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芜湖货0486”轮沉没后,应根据2006年7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按照约定比例对刘某某处理善后事宜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12280元(包括刘某某变卖船舶时支付的场地拖运费3.9万元)进行赔付,要求付卫兵支付各项费用92341.8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付卫兵给付刘某某相关费用32129.84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除一审已查明的支出外,付卫兵为处理事故另行支出费用,包括:1、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4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费用16960元,该笔费用付卫兵与刘某某已结清;2、2005年6月20日和9月7日支出“芜湖货0486”轮看管费及其他费用1250元。
武汉海事法院再审认为,左小军、左养道、付卫兵与金航公司之间成立船舶挂靠关系,“芜湖货0486”轮赔偿款应由实际所有人左小军、左养道、付卫兵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左养道在购买货轮时未实际出资,且在诉讼前将该轮的受益权益转让给了实际出资人左小军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因此,刘某某、胡某某有权要求按照左小军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赔偿款。刘某某、胡某某在再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又通过邮寄《诉讼请求详单》对庭审中的诉请予以变更,对其庭审结束后的变更诉请,因超出法定变更时限,不予审理。
扣除已经支付的打捞费用,金航公司从保险公司处收到的“亚泰80”轮保险赔款为429000元,收到“芜湖货0486”轮保险赔款为127478.32元,共计556478.32元,从亚大公司处收到赔款240000元,付卫兵直接领取30000元应计入赔偿款总额按比例分配。上述款项共计826478.32元(556478.32+270000)。从赔偿款中应扣除的费用包括:未偿还贷款372150.17元,金航公司代垫贷款及利息111159.68元,付卫兵借款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45680元(34000元+20380元-4700元)及利息5339元,付卫兵于2005年6月20日和9月7日支出的看管费及其他费用1250元,该四项费用共计535578.85元。费用相抵后,金航公司处可供分配的赔款共计290899.47元。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对刘某某主张因沉船事故发生的费用(包括场地拖运费39000元)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付卫兵给付32129.84元,因此,该部分费用也不再从总赔款中扣除,刘某某、胡某某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付卫兵要求履行义务。关于扣除左小军死亡赔偿金90842元、左养道医疗费6106.24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就左小军死亡后的赔付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付卫兵给付刘某某、胡某某等赔偿68739.9元,该部分费用不应从付卫兵应分配的赔偿款中扣除;刘某某、胡某某未供充分证据证明左养道将医疗费索赔权利转让给二人,虽在庭后邮寄了一份左养道的情况说明,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未经当事人质证,且无法核实左养道签名真实性,对刘某某、胡某某主张的左养道的医疗费部分,不予审理。综上,对扣除合理费用后金航公司处剩余的赔款290899.47元,按照56.5%的比例,向刘某某、胡某某支付,所得款项应为164358.2元。武汉海事法院再审判决:1、金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刘某某、胡某某“芜湖货0486”赔偿款164358.2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船舶碰撞事故经过、救援及理赔经过等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对金航公司实际取得赔偿款数额、代为垫付贷款本息金额、应当扣除的费用及应予返还的赔偿款数额等,将结合存卷证据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由刘某某、胡某某提起诉讼,根据原审卷宗记载,一审诉请分别有三项:1、责令金航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和亚大船务公司赔偿款的总额偿还贷款后的余额的三分之二即276108.24元归还,并支付利息20799.8元;2、金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金航公司承担诉讼费。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此后,刘某某、胡某某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指令再审。武汉海事法院再审过程中,刘某某、胡某某在再审庭审前变更诉请,武汉海事法院予以准许,并按照变更后的诉请进行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胡某某在再审重审中再次变更部分诉请,且以再审及重审中变更、增加后的诉请为请求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因此,本案仍应以刘某某、胡某某在2008年起诉时的诉请为准进行审理和裁判,对刘某某、胡某某再审变更、增加诉请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对其超过一审诉请所涉的左小军死亡赔偿金、左养道医疗费、2.8万元贷款担保金、刘某某单方支出费用以及超过一审诉请范围的其他赔偿请求等,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
本案为船舶挂靠合同纠纷,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金航公司基于挂靠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就船舶损失问题起诉亚大公司,取得相应赔偿款,刘某某、胡某某起诉要求金航公司给付由其保管的赔偿款首先亦是基于船舶挂靠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船舶挂靠合同关系,应以金航公司实际取得的赔偿款扣除相应支出后依诉请按照刘某某、胡某某所占的合伙份额予以返还,并审查金航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以自己名义对外调解行为是否给刘某某、胡某某造成损失。
根据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理赔说明,保险公司应为“亚泰80”轮船损支付理赔款615000元,应为“芜湖货0486”轮船损支付理赔款147478.32元,前期代亚大公司垫付打捞费186000元,代金航公司垫付打捞费20000元。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所涉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由金航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亚大公司予以配合,并未约定应当给付“亚泰80”轮的615000元保险理赔款归金航公司所有,因此,保险公司在扣除前期已代双方垫付的打捞费206000元后对保险理赔款予以结算,并将两轮的保险理赔款余款返还给金航公司,并无不当。该案调解协议还约定亚大公司另付27万元赔偿款,该笔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其中24万元支付给金航公司,另有3万元由付卫兵领取。因此,金航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数额应为796478.32元(429000元+127478.32元+240000元)。刘某某、胡某某主张金航公司实际获得保险理赔款为1032478.32元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审卷宗记载,保险公司根据金航公司的指示,将结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徽××银行××人民路支行,徽××银行××人民路支行在扣除“芜湖货0486轮”未清偿贷款本息372150.17元后,将剩余保险理赔款于2006年8月14日返还给金航公司。刘某某、胡某某起诉时对未清偿贷款从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认可。现刘某某、胡某某上诉主张“芜湖货0486轮”还款账户仍有余额,金航公司擅自扣除保险理赔款偿还贷款,应返还“芜湖货0486轮”以金航公司名义在徽商银行存款余额240838.14元,超出一审诉请,属于变更、增加诉请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另据原审卷宗记载,徽××银行××人民路支行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芜湖货0486”轮还贷款说明记载金航公司代垫贷款111159.68元,其中本金85384.5元,利息24781.28元,存折余额993.98元,因此,金航公司代为垫付贷款本息应为110165.78元(85384.5+24781.28)。一审法院对此笔款项的认定正确。
付卫兵先后借款34000元和20380元,并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同时约定“待官司了结后,借款由金航公司直接从亚大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付卫兵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承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金航公司主张将上述借款从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符合约定。付卫兵对此款的支出情况、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及具体支出数额等,属于“芜湖货0486轮”合伙清算的范围,不影响金航公司债权的成立,武汉海事法院再审判决以查明的付卫兵实际支出金额作为扣除数额,显然不当。此节应以书面借款凭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为准从金航公司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扣除数额的认定正确,即本金54380元,利息6356.1元。
刘某某、胡某某主张占有合伙份额三分之二的依据是左小军与姜书香签订的买船协议以及左小军、左养道、付卫兵与左天智、骆先华签订的协议,但是上述协议并未明确左小军、左养道和付卫兵的各自出资数额。在事故发生后,合伙各方因合伙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后签订和解协议一份,明确记载双方同意刘某某、胡某某合伙份额占比56.5%,付卫兵合伙份额占比43.5%,并约定了金航公司为处理事故垫付费用在合伙人之间按上述比例分摊的内容。刘某某虽对该和解协议提出异议,但在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民初字第01216号案件中,刘某某起诉付卫兵合伙协议纠纷,以该协议约定的份额向付卫兵主张分摊处理船舶碰撞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份额确定双方的合伙比例,并无不当。
“芜湖货0486轮”挂靠于金航公司,虽然金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船舶碰撞损害提起诉讼,但“芜湖货0486轮”的合伙人付卫兵作为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该案的审理与调解,在“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排除付卫兵合伙事务执行权的约定且该约定为金航公司及对方当事人悉知的情形下,付卫兵代表金航公司与亚大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芜湖货0486轮”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金航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及“芜湖货0486轮”的登记权利人,仅是该案调解赔偿款项的收款人及代管人,刘某某、胡某某对该案调解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应属合伙组织内部之间的纠纷,刘某某、胡某某要求金航公司承担违法调解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事字第65号案所涉调解协议仅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由金航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亚大公司予以配合,并未约定应当给付“亚泰80”轮的615000元保险理赔款归金航公司所有,重审判决认为金航公司直接接受保险公司对亚大公司借支理赔款的扣减属款项重复计算并给刘某某、胡某某等实际船东造成了损失,由金航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金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金航公司实际获得赔偿款总额为796478.32元,扣除金航公司代为垫付贷款本息110165.78元,付卫兵借款本金54380元,利息6356.1元以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72150.17元,剩余赔偿款为253426.27元,按照刘某某、胡某某一方的合伙出资比例56.5%计算,应返还刘某某、胡某某143185.84元。一审判决将付卫兵已经领取的诉讼费退费4700元和付卫兵从亚大公司直接领取的调解赔偿款3万元亦算为金航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实际上是将付卫兵个人的领款按照合伙比例分割后从付卫兵在金航公司处应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给刘某某、胡某某,亦属于合伙清算结算的事项,超出了本案船舶挂靠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但金航公司、付卫兵对一审判决均未申请再审,且金航公司、付卫兵亦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此计算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金航公司应返还刘某某、胡某某赔偿款合计162791.34元(143185.84元+[4700元+30000元]×56.5%)。因“芜湖货0486”轮实际所有人之间为合伙份额问题长期未有结论,金航公司对不能及时向“芜湖货0486轮”合伙人返还赔偿款并无明显过错,对代管赔偿金应自2006年8月14日收到赔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刘某某、胡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在将本案发回重审时仅撤销(2011)武海法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撤销生效的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现予一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和(2008)武海法事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胡某某给付“芜湖货0486轮”赔偿款人民币162791.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刘某某、胡某某负担4922元,由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负担6280元,因刘某某、胡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免于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刘某某、胡某某负担9297元,由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因刘某某、胡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荣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高 倩

书记员:汤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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