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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陈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万,约定年利率按照22%计算,双方约定至2015年7月8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有王某某向刘某某借到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年利息22%,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汇款5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息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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