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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凤亭,男,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0804011100094。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敌,职务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女,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511592748。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亭、被告张某某、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敌、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3000元、法鉴费2500元、复查诊疗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633**号客车沿育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幼儿园道口时原告上车,客车将原告晃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治疗期间的费用均是被告张某某所在车队支付的,本起交通事故经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索要其他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正常开车,下雪天原告滑到了,张某某不应当是全责,没有给乘客照顾好有一定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说不好。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车辆是车队个人的,产生的利益不上交顺达公司,车辆产生什么事故与顺达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是B证,驾驶的车辆是公交大型客车,大型客车需要A证驾驶,驾驶员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有效证照驾驶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D633**号公交车行驶至桦南县机关幼儿园道口处,原告刘某某上车,公交车在起步时将刘某某晃倒,致刘某某受伤,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于当日到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张某某工作的九通公交车队支付。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150天、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60日、无需辅助器械及康复治疗和二次手术。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黑D633**号长安牌客车属顺达客公司所有,顺达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院认为,黑D633**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原告乘车后即与顺达公司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在顺达公司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原告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情况下,顺达公司应作为承运人对乘客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顺达公司关于营运车辆系客运车队的个人的、车辆营运公司不参与管理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是在进行顺达公司下属的九通车队安排的工作期间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害,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由于九通公交车队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顺达公司承担,就张某某的过错责任,顺达公司可内部追偿;顺达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属商业险范畴,在商业保险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顺达公司在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声明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应视为顺达公司对保险条款是认可的,故双方的行为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而顺达公司下属九通车队安排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客运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无有效执照驾驶客运车辆,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约定,同时张某某没有有效执照驾驶客运车辆,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应当予以纠正和禁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是以打零工为收入,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为4231元((25736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复查门诊医疗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6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68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9元,由桦南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书记员:王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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