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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玉忠。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对被告刘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P537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有义务按时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及投保交强险,但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车辆无保险,被告李某某并未履行检验及投保义务,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交协议书,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起车辆已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因证据不足,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55.34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HP537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有义务按时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及投保交强险,但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8月31日,车辆无保险,被告李某某并未履行检验及投保义务,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范围内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提交协议书,主张自2012年2月23日起车辆已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因证据不足,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55.34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60.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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