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687.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中型客车,在满城区两渔村内公路倒车时,与在车后方手扶电动三轮车停车等候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
被告赵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中型客车,在满城区两渔村内公路倒车时,与在车后方手扶电动三轮车停车等候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疗费23827.51元。2018年9月17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属于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鉴定费1913元。伤残赔偿金32846.5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17年×15%),误工费10000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30天×误工期100天),护理费7280元(护理人高永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00元÷30天×误工期5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营养期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损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认可,依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事故认定书,应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1167.01元(医疗费23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32846.50元+鉴定费1913+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0539.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伤残赔偿金32846.50元+鉴定费1913+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0627.51元(医疗费13827.51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0539.50元。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06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诉讼保全费86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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