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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
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柳泉镇甄沿村。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在固安县方城馨苑门口,被告张某驾驶鄂f×××××小客车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分别在固安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朝阳医院、八里庄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06.09元、误工费56400元、护理费3579.6元、伙补6500元、营养费4750元、护工费9600元、交通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34351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检查费36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生活器具102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共计299450.74元。及二次手术费。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张某驾驶的鄂f×××××小客车是以张某的名义购买的。该车有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八里庄社区医院手写诊断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规范,与出院诊断证明书不一致;护工协议真实性有怀疑,甲方资质有待核实;医疗器具费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与甲方工资证明有矛盾,该证明书确认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有人都是圆珠笔,只有刘某某是碳素笔,有后加的嫌疑,原告工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对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病例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不予认可误工费;北京暂住证证实原告暂住地址属于农村,应按照北京市2012年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在该处居住,又与原告主张在北京居住相矛盾;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不应该有误工费,即使有误工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护理费应扣除护工时间;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张某驾驶的鄂f×××××小客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同意被告张某代理人质证意见。护工费发票出具单位与陪护协议单位不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北京居住应不足一年。房产证与原告无关。原告误工期主张无依据,因医嘱全休两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综合赔偿指数、年龄计算计109105.15元(18337×17×35%);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应确定为120天,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应依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70.58元(35498÷365×120);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2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第一次法医鉴定费应自行负担。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90806.09元、误工费116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工费9600元、交通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091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检查费360.05元、住院生活器具费1025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3863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1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再给付80000元。
三、由被告张某赔偿18631.8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综合赔偿指数、年龄计算计109105.15元(18337×17×35%);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应确定为120天,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应依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70.58元(35498÷365×120);主张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2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第一次法医鉴定费应自行负担。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余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90806.09元、误工费116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工费9600元、交通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091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检查费360.05元、住院生活器具费1025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23863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1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再给付80000元。
三、由被告张某赔偿18631.8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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