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娜
原告刘某某,保定地区运输公司汽车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化纤厂工人。
被告龚某某,保定市体育局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娜,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3日10时0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风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朝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地区运输公司汽车站退休职工,现住保定市欣园小区6-3-202。公民身份号码××。
四、医疗费:13711元;
五、护理费:18960元;
六、交通费:3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八、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1元、护理费15519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07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保险人被告龚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龚某某;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一份122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龚某某、驾驶人被告孙某某;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896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因伤住院16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日×16元=16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日,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修养3个月,原告由保定市康易达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896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15519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中救护车4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15876.8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对于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对于被告孙某某支出的开具护理费发票的税款1430元及施救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龚某某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60元(交通费的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3441元(护理费的一部分)、伤残赔偿金84740元(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94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31136.8元(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84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交通费40元(交通费的一部分)、护理费15519元(护理费的一部分),合计155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5311元(医疗费的一部分)、鉴定费800元,合计611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因伤住院16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日×16元=16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日,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修养3个月,原告由保定市康易达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为1896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15519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其中救护车40元,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15876.8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对于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对于被告孙某某支出的开具护理费发票的税款1430元及施救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由于被告孙某某和被告龚某某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60元(交通费的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护理费3441元(护理费的一部分)、伤残赔偿金84740元(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合计9444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31136.8元(伤残赔偿金的一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84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交通费40元(交通费的一部分)、护理费15519元(护理费的一部分),合计155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医疗费5311元(医疗费的一部分)、鉴定费800元,合计611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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