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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某
张波(河北旭光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赵新国(河北石家庄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波,河北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806349141。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孙存华,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5日将樊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查封于行唐县交警队。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对石家庄名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存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西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着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查询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名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是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受伤严重,现原告仅医疗费就已花费巨大,已无力再住院治疗,且至今未积极尽到赔偿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4983.6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与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许,樊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西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着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户主张某某,其妻刘某某,其子张轮。
4、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该院门诊费用2259.13元。
5、行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医疗费1589.3元。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10天的治疗情况。
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
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术后一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时间专家门诊复查,有问题随时来诊;勿过早完全负重,适当进行功能锻炼,积极预防肌肉萎缩,褥疮、泌尿系及肺部感染等并发症;积极对症治疗内科疾病;不适随诊。
9、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在该院住院10天,住院费58573.51元。
10、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门诊医疗费580.73元。
11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救护车费500元。
1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2016年8月24日在该院门诊就诊。
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费用情况。
14、上岗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轮系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15、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
1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轮2016年5、6、7月工资情况,月工资4500元。
被告樊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被告樊某某提交了有限证据:
1、冀A×××××车辆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2、驾驶人樊某某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有异议,认为不能提交2016年8、9月份没有上班,没有提交关于张轮请假护理老人的证明,故此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24日12时40分许,樊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北西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左转弯时,与沿着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某某未住院,门诊费用1589.3元。
原告张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费58573.51元、门诊费用580.73元,行唐县人民医院费用2259.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轮护理,张轮系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
被告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樊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樊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89.3元,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5天,虽未住院,考虑刘某某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15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54.19元/天×15天)812.85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8573.51元+580.73元+2259.13元)614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原告张某某同意本案只解决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张某某住院误工费(54.19元/天×10天)541.9元,护理费(4500元/月×12个月÷365天×10天)1479.45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9000元偏高,以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
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医疗费可计算在一起,二原告医疗费(1589.3元+61413.37元)63002.67元,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三项合计66002.6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56002.67元,应当由被告樊某某赔偿二原告56002.67元的70%即39201.87元。
二原告误工费(812.85元+541.9元)1354.75元、护理费1479.45元、交通费500元,该三项合计333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3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3334.2元。
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3334.2元。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二原告39201.87元(已付2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樊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89.3元,刘某某请求误工费15天,虽未住院,考虑刘某某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15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54.19元/天×15天)812.85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8573.51元+580.73元+2259.13元)614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原告张某某同意本案只解决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张某某住院误工费(54.19元/天×10天)541.9元,护理费(4500元/月×12个月÷365天×10天)1479.45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9000元偏高,以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宜。
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医疗费可计算在一起,二原告医疗费(1589.3元+61413.37元)63002.67元,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三项合计66002.6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剩余56002.67元,应当由被告樊某某赔偿二原告56002.67元的70%即39201.87元。
二原告误工费(812.85元+541.9元)1354.75元、护理费1479.45元、交通费500元,该三项合计333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3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3334.2元。
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3334.2元。
二、被告樊某某赔偿二原告39201.87元(已付2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辉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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