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原告:吴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原告:吴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国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省衡水市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旋秋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刘培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691.6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9月24日,王寿增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找王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旋秋利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寿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旋秋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直接导致吴某死亡。原告刘某某系吴某的妻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系吴某的子女,因吴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345691.6元。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王寿增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旋秋利驾驶的事故车辆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被告两方车辆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涉案驾驶人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且车辆正常检验,我司可以在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三方车辆,另外一名死者王寿增近亲属王兰亭等人也向法院起诉,作为旋秋利一方的交强险,在本案中涉及本案原告及另外一名死者亲属的限额分配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分配两份交强险限额。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为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刘培培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成口头答辩称:1、张连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张连成与吴某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连成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每年秋天玉米成熟时有偿为本村和附近村的村民收割玉米,每亩收取费用60元。收下来的玉米需要运到农户家中时,部分农户有车辆便自己运,没有车辆的就需要他人有偿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夏天,吴某主动找到答辩人父亲,想秋天的时候跟答辩人合作给农户运玉米,考虑到两家关系不错,答辩人便同意了,自2016年秋天开始合作收玉米。收玉米的费用为每亩60元,运玉米每趟25元,有的农户分别付款,有的我给代收。答辩人认为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共赢的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旋秋利、刘培培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1、抢救费3048.1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停尸费2370元。5、美容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89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总损失345691.6元。原告损失首先由王寿增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旋秋利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3048.1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各11万元,财产损失各2000元,共计为3048.1元+220000元+4000元=227048.1元。原告主张在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118643.5元x(70%+15%)=100846.98元。原告是在为张连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吴某剩余损失15%的责任,由张连成承担赔偿,为17796.53元。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王寿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刘培培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10张。2、停尸费票据、美容费收据。3、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4、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找王镇吴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5、电话录音资料和光盘一份,证实吴某是为张连成提供劳务。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美容费、停尸费证明及票据有异议,该两项费用属于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且美容费只有证明。2、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抢救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没有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0元。4、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认可按照70%、15%、15%的比例计算。本事故还有一方受害人,涉及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不能全部由本案原告获得。被告平运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保险公司证意意见,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车主刘培培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我公司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车辆由其占有使用收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1、平运公司与刘培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上约定的租金实际是每月还贷的数额,不是整数,不是租金。2、刘培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连成质证意见为:1、对抢救费票据数额请法院核实。2、对财产评估费没有意见。3、美容费、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没有提交正式票据。4、吴某与张连成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连成挣加工费、吴某挣运费。张连成在收玉米过程中加工费是农户每亩60元,农户以每车25元给付张连成运费。原告起诉张连成没有法律依据。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原告录音有目的性,张连成也没有承认是工资。吴某的运费由农户给付,有一部分农户没给,是吴某委托张连成向农户要的费用。5、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连成与吴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是一种共赢的合作关系,是当地的习惯做法。原告对于被告平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平运公司自己认可不是真正的租赁关系,没有提交车辆买卖协议,我们认可是挂靠关系。对被告张连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没有证明被告张连成主张,不能证明和吴某的关联性。从两位证人证言中体现收割业务均是由张连成联系,结合原告录音资料,吴某和张连成之间存在工资结算关系,是为张连成提供劳务。对于证人证言中单独结算的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王寿增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4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旋秋利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寿增、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寿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旋秋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吴某的妻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系吴某的子女,均系吴某的近亲属。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王寿增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旋秋利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5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诉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张连成、旋秋利、刘培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被告张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旋秋利、刘培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寿增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运公司,王寿增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旋秋利驾冀T×××××3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发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15%。四原告作为死吴某发的近亲属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平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人为被告刘培培,主张该租赁合同为实际车主即租赁人刘培培分期购买车辆的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刘培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按照被告平运公司陈述的被告刘培培分期付款购车,公司保留所有权,在没有证据证实登记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刘培培承担,对于被告平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各原告。旋秋利驾驶冀T×××××3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样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但因本案的另外一名受害人王寿增的近亲属同样提起诉讼,应根据另案的赔偿数额按照比例分割交强险限额。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各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培培、旋秋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判决宣告前,原告以与被告张连成达成和解为由对张连成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相关票据,医疗费用为3048.1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2849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身份为农民,其赔偿可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91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919元x20年=238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根据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900元。7、鉴定费用500元,该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8、停尸费2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计算在丧葬费项下。丧葬费一般指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的支出,而停尸费一般是因有权机关对死者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停放尸体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美容费2000元,至本案判决做出前没有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2691.6元。其中在王寿增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48.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份交强险共计赔偿115048.1元。剩余的227643.5元,与另案处理的本案受害人王寿增的近亲属扣除吴某交强险部分剩余的损失342108.5元按照比例分割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元,因另案原告没有财产损失,该份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项下在赔偿本案原告2000元,最后剩余225643.5元,本案原告按比例获得赔偿额为43717.6元。再剩余的18192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348.1元,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288.9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396.2元,在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006.5元。以上原告共计得到赔偿款315402.7元,赔偿款到位后,各原告自行分配。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刘培培、旋秋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各项损失242396.2元,在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吴丽娜、吴静静各项损失73006.5元。二、驳回各原告对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各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培培、旋秋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15.5元,由被告刘培培承担2317.5元,被告被告旋秋利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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