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苹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张建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荣昊
原告刘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苹诉被告张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苹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张建峰、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刘某苹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秦公交认字(2013)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冀CB2130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刘某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建峰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刘某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4026.09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苹住院治疗7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3)、营养费。原告刘某苹提交的诊断书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合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依法支持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事发后,原告刘某苹住院治疗72天。由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月26日诊断书与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不符,且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诊断书均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6肢体离断90日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1366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7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2天的误工费5994元;
(5)、护理费。原告刘某苹住院期间,由女儿张丽影护理。根据提交的证明,张丽影在秦皇岛览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二月份工资收入2594元、三月份工资收入2320元、四月份工资收入4893元,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关于护理时间,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月26日诊断书与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不符,且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诊断书均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6肢体离断90日的规定,按照张丽影平均工资收入3269元/月计算,依法支持住院7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2的护理费1749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苹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苹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23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苹受伤部位、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原告刘某苹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原告刘某苹受损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为95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苹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4026.09元(含被告张建峰垫付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174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57元,共计158497.09元。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原告刘某苹770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17496元、残疾赔偿金323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57元】;不足部分费用81426.09元,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47426.09元,同时赔偿被告张建峰3400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张建峰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7707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47426.09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建峰保险理赔金34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8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张建峰担负184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刘某苹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秦公交认字(2013)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冀CB2130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刘某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建峰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刘某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4026.09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苹住院治疗7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3)、营养费。原告刘某苹提交的诊断书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合住院时间及受伤部位,依法支持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
(4)、误工费。事发后,原告刘某苹住院治疗72天。由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月26日诊断书与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不符,且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诊断书均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6肢体离断90日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1366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7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2天的误工费5994元;
(5)、护理费。原告刘某苹住院期间,由女儿张丽影护理。根据提交的证明,张丽影在秦皇岛览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二月份工资收入2594元、三月份工资收入2320元、四月份工资收入4893元,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关于护理时间,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7月26日诊断书与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不符,且2013年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诊断书均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6肢体离断90日的规定,按照张丽影平均工资收入3269元/月计算,依法支持住院7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62的护理费1749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苹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苹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323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苹受伤部位、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原告刘某苹因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原告刘某苹受损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为95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苹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4026.09元(含被告张建峰垫付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174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57元,共计158497.09元。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原告刘某苹770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17496元、残疾赔偿金323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957元】;不足部分费用81426.09元,人保财险秦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47426.09元,同时赔偿被告张建峰3400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张建峰负责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77071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47426.09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建峰保险理赔金34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苹损失8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张建峰担负184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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