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某
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范天歌(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杨某新
原告: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歌,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邢台监狱服刑。
原告刘秀某诉被告杨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25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均至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该刑事案件中,原告也系受害人,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该刑事案件中,原告也系受害人,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慎
书记员:贾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