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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某的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394.86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秀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某受伤,两车损坏。刘秀某住院治疗20天。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张会亭公路行驶至北台路口北侧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秀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秀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某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5526.2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出医药费632.8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0时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刘秀某右上肢损伤及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5000-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秀某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海兴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刘秀某身份证明、海兴县张会亭乡北台村委会出具的刘秀某与王金仓系母子关系的证明、王金仓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公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张某某为原告刘秀某支付医药费票据3张、冀J×××××号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秀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沧州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刘秀某的损害予以赔付。
原告刘秀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55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秀某住院2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确定为80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4、二次手术费酌定为6000元;5、护理费,原告举证证明了护理人王金仓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王金仓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证明,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年计算,王金仓每日误工费为158.3元,护理期限确定为80天,计算为80天×158.3元=12664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秀某年龄为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1051元×13年×22%=31605.86元;8、司法鉴定费和公估费2200元;9、车辆损失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身体受伤情况,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96.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63726.2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537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269.86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司法鉴定和公估费2200元,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承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认为病历中肋骨骨折数量记载不明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查,原告刘秀某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中所记载的“右侧第2、左侧第9-12、第7肋、腰1/2左侧横突、右肱骨近端骨折”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一致,对该伤残鉴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32.8元,根据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主张,可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向被告张某某给付632.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刘秀某已67周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秀某各项损失121996.0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269.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5926.2元。
驳回原告刘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博

书记员:姜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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