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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自当年5月开始每月至少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011年5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0日先还10000元。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刘某向其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定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应认定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1年3月3日50000元借款约定自当年5月起每月至少还3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2011年6月1日起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日40000元借款约定2011年6月20日先还1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2011年6月21日起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1年3月3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1年5月1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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