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提交证据二的证明对象为钢构工程的承包人是刘某某,房屋抵扣的工程款与肖某某无关。肖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发包人马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同居期间的事实。肖某某主张与刘某某自2009年12月起共同生活。刘某某辩称自2011年1月起同居生活。为此,肖某某提交了原审法院对宋永卫、鲁学均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原湖北随州经济开发区裕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刘某某提交了刘国安、刘义中、李西佑的书面证明等。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看,肖某某的陈述与刘某某表哥刘某的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肖某某在北京承包工程的时间、刘某某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刘某某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人的书面证明效力较低,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刘某某、肖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同居关系。2.关于支付房款的事实。肖某某主张支付了案涉房款17万元。对此,刘某某不予认可,并认为购房时双方并未同居,系个人支付的房款。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某的证言、房屋出卖人马某的证言、北京市实验外国语学校及随州立交桥铁路公寓钢结构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取款及流水单、王威、陈某、刘雄伟等证人的证言、购买工程材料的付款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购房发生于同居期间,虽然刘某某有向马某转账49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但证人刘某陈述转账前肖某某已向刘某某交付5万元现金,且房屋出卖人马某已陈述双方共同交付10万元房款的经过,肖某某的陈述与在案证据能反映系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肖某某、刘某某同居期间承包钢构工程的事实有证人马某、钢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5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经营所得。对于另外2万元,因付款行为发生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且双方对支付款项的地点、时间均没有异议,双方虽均主张该笔款项为个人财产,但与马某陈述相矛盾,双方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20000元应认定为肖某某和刘某某的共同财产。综上,刘某某虽对肖某某共同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主张系个人出资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105532元的事实,刘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庭审中称该款项部分支付肖某某住院治疗费,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因肖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转账单据已证实上述款项系刘某某分三次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金额分别为49999元、15533元、40000元,合计105532元。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取得的财产。刘某某虽主张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肖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中的49999元,被刘某某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同年12月4日,刘某某从肖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入其银行账户15533元。2012年6月13日,肖某某上述银行账户的40000元,被刘某某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
2010年12月18日,原湖北随州经济开发区裕民村民委员会向刘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购房款金额壹拾万元,记账:马某”。
2011年12月25日,马某在随州市裕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上“第三条”尾部另行注明,“房款已付清2011年12月25日马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有关同居关系的开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但刘某某的主张并不充分,且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同居时间相吻合,应当认定刘某某、肖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问题没有任何约定,应依法推定双方的财产在此期间属于共同共有。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裕民小区3号楼东单元601号房屋系肖某某、刘某某同居期间购买,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的利益,考虑到房屋为小产权房和刘某某及其家人现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一审判决刘某某返还肖某某房屋出资款79500元,予以维持。鉴于肖某某对于刘某某返还其房屋出资款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刘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05532元,因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应依据等分原则予以处理,一审判决刘某某返还肖某某52766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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