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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艳敏,女,该医院产三科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美杰,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曹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因政策外怀孕需做人工引产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根据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准备行利凡诺引产术,因患者(即原告)利凡诺过敏而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遂于2013年4月7日到被告处住院诊疗,住院5天。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行钳刮术,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4月12日对原告行清宫术,后原告于同日出院。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无过敏药物。
又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函字第79号终止鉴定函,其中载明:经审查贵院的送检材料,我中心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决定终止本案鉴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其中载明:根据现有材料,本中心对委托的鉴定事项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用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81413.67元。原告就该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无过敏药物应,与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因患者(即原告)利凡诺过敏不符,但是该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两次委托中鉴定机构均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或送检材料)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用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81413.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学生观摩手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以及其过错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公民的隐私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可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其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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