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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边志政(河北霸州霸州镇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文兴,系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镇长,联系。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执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65年到霸州市胜某某猪毛厂工作,合同制职工,猪毛厂系被告管辖的企业,由胜某某经委主管。
猪毛厂组织内部职工义务劳动,原告在义务劳动中腰部受伤,因工作劳累,加之卫生条件差,原告所受伤害转化为肺结核和骨结核。
原告到天津市医院治疗,治疗费均由猪毛厂支付。
1987年猪毛厂解散,原告所受伤害与猪毛厂有直接关系,原告多次找胜某某经委、政府,要求解决待遇问题,一直未能解决。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落实原告退休保险和伤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胜某某猪猔加工厂(猪毛厂)的主管部门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猪毛厂工作中受伤,猪毛厂亦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
1987年猪毛厂解散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工伤待遇,一直未能解决,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胜某某猪猔加工厂(猪毛厂)的主管部门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在猪毛厂工作中受伤,猪毛厂亦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
1987年猪毛厂解散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工伤待遇,一直未能解决,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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