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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边志政
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
被告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于六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原告作如下陈述:猪鬃厂谁解散的不清楚,全厂100多人是自给自足,大家出钱买的地、建的房,厂长说厂子里所有的财产都是全厂职工的,平均分配。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当时受伤后医疗费全部是猪鬃厂支付,没有认定过工伤,没有评定伤残等级。
被告陈述:被告为机关法人单位,没有下属企业,原告所说的猪鬃厂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予落实退休保险、伤残补助等,可以看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起诉,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被告只是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主管部门,不当然具有给付原告伤残补助及退休保险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后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予落实退休保险、伤残补助等,可以看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起诉,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被告只是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主管部门,不当然具有给付原告伤残补助及退休保险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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