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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威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条,至今尚欠货款95000元未付。张成金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的胶条,共计货款1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9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写有欠条一份,并注明2016年年底结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张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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