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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华蓥市,现住涿州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金利多青华园三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邓洪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9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3969.84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下午20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沿爱晚大道双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晚大道双恒路南口弯道处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忠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忠无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就上述损失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经查涉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车损不认可,永某保险是我的投保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看到责任认定书,因涉及电动车载人,故我方对其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核实陈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下午20时0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沿爱晚大道双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晚大道双恒路南口弯道处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忠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忠无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质部分缺损、左侧股四头肌腱断裂、左大腿皮肤剥脱皮伤等症,支出医疗费66757.96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复印费94.5元。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军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66975.3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5张票据姓名为“便民”,金额共计226.44元,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此5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5张票据不予确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66757.96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显示刘某某搭载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超过12周岁的儿童,故李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故住院费用清单中用于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所用的药物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门诊和出院后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是按照医疗机构根据治疗原告伤情需要产生,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9天计算,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住院39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对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住院病历以及住院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次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出院后仍有可能发生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风险,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动脉硬化、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后、高血压3级等症,故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94.5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骨折愈合后可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故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实际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5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75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252.46元(10500元+60752.4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1252.46元。病历复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但其未提交相应免赔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故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1252.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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