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史鸿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佩华,男,汉族。
原告张秀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男,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福,男,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华刚。
委托代理人付忠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鸣,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诉被告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史鸿升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原告史佩华、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忠涛、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成林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洪彬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洪彬驾驶黑G5841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綦某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史成林的妻子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史成林的妻子刘某某和大舅哥刘某某保证史成林今后出现伤病或死亡一切后果与司机和车主无关,由其二人全部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和解协议是由史成林妻子即原告刘某某代签,不是史成林本人签署,不能确定是史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綦某某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某某辩解其与姜洪彬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将车借给姜洪彬,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某某雇用姜洪彬开车,作为雇主綦某某应当对雇员姜洪彬造成史成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四人系史成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四人应获得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478.97元(被告綦某某已垫付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每天50.00元×35天)、3误工费15,865.50元(史成林2015年1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13,599.00元÷30天×35天)、4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5丧葬费22,0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69.67元×6个月),总计608,292.47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00元;剩余部分488,292.4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死者史成林承担70%责任即341,804.729元,由被告綦某某按30%的责任承担即146,487.74元,因被告綦某某已给史成林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綦某某应给付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487.74元(146,487.74元-5,000.00元)。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各项损失120,000.00元。
被告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各项损失141,487.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3.00元,由被告綦某某承担5,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承担3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20.00由被告綦某某承担1,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承担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书记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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