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2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20142.75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142.75元。
二、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无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医疗费 73029.36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误工费 4433.1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59周岁,未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5年12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4日)共计10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误工费计为42.22元/天×105天=4433.1元。 护理费 5004.29元 原告提交的曲阳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绝对卧床1个月”,故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7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汽车钣金及配件零售,主张护理费按修理和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护理费计为32045元/年÷365天×57天=5004.2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元 原告主张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 20372元 原告主张20372元,提交了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372元。 交通费 1000元 原告提交的曲阳救护车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纳。曲阳恒州医院救护车费中载明姓名为“sadf”,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出院、鉴定,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1000元为宜。 鉴定费 1794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次手术费 8000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营养费 810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为宜,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计为81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共计 120142.75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