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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女。
  被告: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明,男。
  被告:昆山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女。
  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为,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碧公司)、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某某公司)、昆山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碧某某公司)、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被告新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上海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明,被告昆山碧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鑫,被告茂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9.2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昆山碧某某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茂华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管理并经营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第112号商铺(以下简称:天山路第112号商铺)。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由上海武杰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杰公司)指派至该天山路第112号商铺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天山路第112号商铺从事保洁工作时,由于在该商铺内位于二楼楼梯转角的正上方处的玻璃挡板被被告茂华公司工作人员撤除,该处处于玻璃空缺状态,但无警示和提醒标识,也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一脚踏空,从二楼两米左右高处跌落至一楼楼梯,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系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的管理方、使用方,被告茂华公司系施工方,在管理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将涉案玻璃挡板拆除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提醒义务,造成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向长宁法院起诉,长宁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8月因术后愈合不良再次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行清创术。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主张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
  被告新碧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与被告上海碧某某公司、被告昆山碧某某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具体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碧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与被告新碧公司、被告昆山碧某某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具体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昆山碧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已经受理其公司的再审申请。其公司认为新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上海靖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居公司)进行开荒保洁,新碧公司与靖居公司系承揽关系,靖居公司作为承揽人,对现场具有管理责任,应由靖居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武杰公司的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武杰公司和靖居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亦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茂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认为新碧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靖居公司进行开荒保洁,新碧公司与靖居公司系承揽关系,靖居公司作为承揽人,对现场具有管理责任,应由靖居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武杰公司的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武杰公司和靖居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亦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上海碧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摩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虹桥天都”商场内1楼编号为111、112的商铺,作为开设房产展厅、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昆山碧某某公司与被告茂华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城市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山碧某某公司将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茂华公司。2016年10月25日新碧公司就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的保洁、礼仪及安保的事宜与武杰公司进行商谈,叶惠芳以武杰公司的名义与新碧公司接洽,并以靖居公司的名义与新碧公司草拟了《服务合同》。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对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进行租赁、管理、使用及收益。武杰公司和靖居公司系关联公司,人员都是混同的。
  2、原告自2016年10月25日起由武杰公司指派至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进行开荒保洁。2016年10月26日8时许,原告至涉案天山路第112号商铺进行保洁时,由于在该商铺内位于一楼楼梯转角的正上方的二楼栏杆处的玻璃挡板被撤除,导致原告在保洁作业时踏空从二楼跌落而受伤。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胸椎骨折T7-9C型T5A型、腰椎骨折L1A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9-10、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经鉴定,原告头颅、胸部、脊柱交通伤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胸椎、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4肋以上骨折,分别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4、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7)沪0105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茂华公司及被告新碧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因术后愈合不良,于2018年8月再次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行清创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
  另查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茂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2017)沪0105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茂华公司及昆山碧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系武杰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起诉雇主武杰公司,由武杰公司承担责任。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四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关于被告茂华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茂华公司在对涉案商铺展厅二楼的栏杆进行装修施工作业时撤除了二楼栏杆处的玻璃,但未设置任何的警示和提醒标志,致使原告进行保洁时踏空,存在过错,与原告刘某某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虽然茂华公司认为其已经放置了高脚椅作为障碍物,已尽到了防护义务。然高脚椅本身是二楼展厅的设施之一,在未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高脚椅能够起到足够的警示和防护作用,且茂华公司对于施工现场存在其他公司的人员同时作业也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茂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展厅的管理方,在不进行清场的情况下,允许分属于不同公司的清洁人员、装修人员等多工种的人员同时进场进行作业,对涉案商铺展厅的现场具有管理责任。茂华公司工作人员因施工需要撤除二楼栏杆处的玻璃挡板后,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也未告知从事清洁作业的原告这一安全隐患,具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与原告刘某某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共同对涉案商铺展厅进行租赁、管理、使用及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涉案商铺展厅内的环境及设施给予充分注意,尤其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保洁作业的人员,应对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足够的警惕,但原告在清洁作业过程中,对于缺失的玻璃挡板疏于注意,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新碧公司、上海碧某某公司和昆山碧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茂华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5%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余30%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病历、票据等,确定为44,634.2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5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诉请等,酌定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确定为360元(20元/日×18日)。
  以上赔偿项目,由四被告按前述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共计2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共计2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元,被告上海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深圳茂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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