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钰琪,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山,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滨、樊钰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变更为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租住于莲花南路XXX号莲谷科技园2号楼魔方公寓127室,为儿子打理超市。2018年6月27日,被告为维修自来水,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上述房屋内挖掘竖井,且未设立警示,未采取防护措施并停电。当晚10时50分左右,原告回房开门时跌入竖井,因此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承担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公寓127房间内受伤,被告并未挖竖井,而是挖了一个不深的维修坑。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上述房间系单人间,实际使用人为朱某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其他人不得进入公寓;被告就公寓维修问题已多次与朱某某交涉、沟通、并作告知,已充分尽到公寓提供方应尽之义务。而事发时公寓房门处于锁住状态,需门禁卡方能开启,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进入公寓未征得其同意,存在过错。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存在肋骨陈旧性改变,涉案意外事故与原告伤情不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8,908.16元(包含辅助医疗器械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元及因其公司员工探望原告、与原告协商事故处理、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及复查而产生的交通费1,009元,总计10,92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事故后才成立,在网络上也无法查到。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已垫付。营养费,当时原告的所有花费其均已支付,不同意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朱某某(原告称系其儿子)与被告签订魔方公寓使用合同,朱某某租用魔方公寓上海莲花南路店127房(以下简称“127房”)。合同约定:使用人依据本合同所获得的公寓使用权仅供使用人本人及已经提供方认可的随从人员居住使用,除本条约定的居住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进入该公寓居住。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擅自允许他人入住。
朱某某入住后不久即向被告报修,称地面有渗水现象。2018年6月26日上午10时11分、10时13分、10时21分、10时31分,被告均通过合同上预留的朱某某电话号码XXXXXXXXXXX与朱通话,在10时23分被告还发消息给朱某某,内容为“维修师傅来了,需要你们把房间的东西搬出来,赶紧回来搬一下吧……”。此后,被告维修人员进入127房维修,并在紧靠门口处地面挖开一个维修坑。在2018年6月27日晚间19时48分,被告又与朱某某通话1分14秒。当晚11时许,原告进入127房后,不慎跌入维修坑内,并因此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当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并入院治疗,出院时更正诊断为右侧肋骨骨皮质扭曲。诉讼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在小区内摔入开挖竖井致胸壁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45日,护理20日,营养15日。2019年6月17日,该中心就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该说明载有如下等内容:“经会请2位相关临床影像学专家,分别阅其伤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12月18日所拍摄片,2位专家会诊意见一致,为:‘其双侧多发性肋骨扭曲、局部密度增高、三个时期的骨密度无动态改变,提示为陈旧性肋骨骨折、已骨折愈合’。依据专家意见结合我中心资深法医讨论,被鉴定人此次伤后所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为陈旧性肋骨骨折,非此次摔伤所导致,因此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酒店式公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公寓区域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居住区域进行维修期间,更应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挖开的维修坑紧靠公寓进户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被告却未在维修点周围安置防护栏或者警示标识,显然存在过错。被告声称已经将维修情况告知租住人朱某某,但是根据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只看到有通话记录和一条开始维修的消息,至于在具体何处维修、采取何维修措施、维修何时结束等关键内容,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不能减轻被告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进入房间前未征得其同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2018年6月26日的短信记录,被告在该短信中使用的措辞为“需要你们把房间的东西搬出来”,而并非“需要你把房间的东西搬出来”,由此推断,被告对于该房间有其他人员出入应当是知晓且认可,故被告以上述意见要求减轻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施工坑又位于进门处,故不能对原告的谨慎义务过分苛责,故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鉴定系诉讼中由本院合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阐述,并经专家论证,确认原告在事故前就存在陈旧性骨折的伤情,且事故后未见新的骨折伤情。现原告坚持认为其骨折伤情系本起事故导致,依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称事故前系帮其儿子卖生鲜,那么即使发工资也应当由其儿子发放,但原告又提供了案外人的工资发放证明,且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缙鲜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系本案事故后颁发。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存在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天)已由被告垫付,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认为系其儿子陪护,证据不足;本院只能按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5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仅系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凌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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