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慧涛
李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慧涛。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成年。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七、十、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幸福路海龙路口北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33239.99元。
四、护理费:112天×79.61元/天=8916.32元(法院认定)。
五、营养费:112天×50元/天=56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
七、交通费:200元(法院认定)。
八、××辅助器具费:1400元。
九、××赔偿金:24141元/年×20%×18年=86907.6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定)。
十一、鉴定费:86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付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李某某系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李某系冀F×××××号轿车的驾驶人。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098.79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期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李某系自行开出李某某的车辆,李某某并不知情,故被告李某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3239.99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日79.61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2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83.76元,仅提供一张400元汽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0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评定九级伤残,本院支持60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8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239.99元、护理费8916.32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45323.91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16.32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3423.92元。剩余医疗费23239.99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后为22329.99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付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李某的保险费用全部由刘某某支配并享有,所赔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因此次事故而相互纠缠。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免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23.92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期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李某系自行开出李某某的车辆,李某某并不知情,故被告李某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3239.99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日79.61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2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83.76元,仅提供一张400元汽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0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并结合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评定九级伤残,本院支持60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8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239.99元、护理费8916.32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45323.91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16.32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赔偿金86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3423.92元。剩余医疗费23239.99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后为22329.99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付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李某的保险费用全部由刘某某支配并享有,所赔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因此次事故而相互纠缠。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免除被告李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23.92元。
二、免除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