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某某支行营业主管,住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木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木某某木兰镇奋斗路。负责人:贺国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某某支行,住所地:木某某木兰镇奋斗街3号。负责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某某支行清收部主任。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某某与木兰邮政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木兰邮政、木兰邮储为刘某某交纳自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14,5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1997年11月7日由木兰邮政招聘到木某某大贵镇邮电局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受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木兰邮政设立木兰邮储,刘某某被调到木兰邮储工作。刘某某最近申报退休,才知道二被告没有为其交纳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金,造成刘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不足15年而无法正常办理退休,退休后2年内不给工资。刘某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刘某某诉至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刘某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木兰邮政辩称:1.木兰邮政作为被告不适格,2008年刘某某劳动关系划归木兰邮储,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木兰邮政处工作,所有责任与木兰邮政无关,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补交义务;2.1997年11月7日至2005年,刘某某与木兰邮政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系临时用工人员。合同表述木兰邮政为刘某某缴纳人身保险,此期间,木兰邮政已依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缴纳保险义务,无交纳养老保险义务;3.原告所主张补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4.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木兰邮政与刘某某已无劳动关系,刘某某应在无劳动关系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木兰邮储辩称,该单位成立于2008年4月1日,刘某某分配到木兰邮储工作,该单位按照劳动法规定为刘秀丽交纳养老保险金至今。1998年-2005年期间,木兰邮储未成立,故不承担为刘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责任。应驳回刘某某对木兰邮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11月7日,木某某邮电局招用刘某某到木某某大贵镇邮电局工作。1998年双方签订《木某某邮电局委.代办业务协议书》,约定代办业务种类为营业员,代办费230元,乙方(刘某某)在代办业务过程中,认真遵守邮电通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木兰邮政)每半年考核一次,乙方在岗期间出现经济责任问题由担保人负责。2000年至2004年,双方签订《木某某邮电局招用劳务人员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遵守邮电通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在岗期间出现经济责任问题由担保人负责,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甲方为乙方交纳人身保险费。2005年12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刘某某自1997年11月7日在木某某大贵镇邮电局工作至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下设一级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木某某支行成立,刘某某自木某某邮政局划分至木兰邮储工作。另查明,首先,邮电局分立为电信局和邮政局,木某某邮电局于1998年10月分立,成立木某某邮政局。2008年4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下设一级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木某某支行成立。该单位系由木某某邮政局分立成立。2015年5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质的通知》的要求,木某某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木某某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木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木兰邮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被告木兰邮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被告木兰邮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刘某某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被木某某邮电局招用在木某某大贵镇邮电局工作,1997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木兰邮政向刘某某支付报酬,且具有人身上的从属关系,刘某某除向木兰邮政提供劳务外,必须接受木兰邮政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木兰邮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结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为1997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木兰邮政所提出的刘某某与木兰邮政于1997年11月7日至2005年期间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系临时用工人员,木兰邮政无为其交纳养老保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故此,原告所提出的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交纳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木兰邮政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为刘某某与木兰邮政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木兰邮政为2008年4月1日木某某邮政局分立前用人单位,且本案诉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于此间,木兰邮储为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此项争议的审理与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至于交纳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责任主体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做认定。故此,木兰邮政、木兰邮储系适格被告,木兰邮政所提木兰邮政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此,木兰邮政关于2008年木兰邮政与刘某某已无劳动关系,刘某某应在无劳动关系一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某某称其在最近申报退休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此,刘某某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刘某某与木兰邮政于1997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木某某分公司于1997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木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玉柱
书记员:于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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