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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潜江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利峰(又名杨立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又名李万清)与原告同系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平原垸办事处农工。因被告从事棉花收购生意,原告之夫杨利峰于2012年10月份将种植的棉花出售给被告,总计货款3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妻子与其妹妹到原告刘某某家,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春节,原告夫妇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表明其无钱支付,并出具了欠条1份。2014年3月22日,在原告夫妇多次催讨后,被告为其重新更换了欠条,载明“欠杨立峰历年棉花款贰万元正(¥20000.00),李万清”。之后,原告夫妇又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再后来,李某某夫妇外出,一直下落不明。2018年2月4日,原告刘某某之夫杨利峰病逝。同年11月22日,原告夫妇的四个子女书面声明将本案所涉债权中应属于其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杨利峰又名杨立峰,被告李某某又名李万清。原告与杨利峰系夫妻关系。杨利峰向被告出售棉花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杨利峰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杨立峰历年棉花款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3月22日,李万清”。2018年2月4日,杨利峰病逝。杨利峰的母亲李桂芳、父亲杨文定先后于2004年3月、2005年12月去世。杨利峰与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分别取名杨海燕、杨海歌、杨芳、杨帅(曾用名杨伟东)。2018年11月22日,杨利峰与原告的上述四个子女,签署赠与声明,将本案所涉债权中应属于四子女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遂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杨利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货物(棉花)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原告之夫杨利峰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0000元拒不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之夫杨利峰已病逝,其子女将本案所涉债权的应继承份额均赠与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审判员 王亚峰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 刘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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