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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利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利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人寿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周利民、被告石家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保险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巴晓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刘某某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陵南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周利民驾驶的冀H×××××、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支出共计567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17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约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虽属农村人口,但其居住在保定市,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152×10%×20=52304元。原告受伤致残,身心受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保定市文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至4月20日共计误工93天,误工费9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袁兰香护理,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152÷365×17=12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外地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支出1200元。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公估车损45178元,公估费2700元。被告周利民已垫付给原告刘某某10000元。
又查明,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人为王亚雄,王亚雄本人出庭证实该车实际由刘某某以本人名义出资购买、刘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车损赔偿应归刘某某所有。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按该车上的责任比例做了相应赔偿。周利民驾驶的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钱治富,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冀H×××××牵引车在遵化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B×××××挂车在石家庄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购房合同、物业协议、保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购气凭证、房屋验收单、房款交纳票据、物业及电梯费票据、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赔偿费赔偿计算书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应依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原告的医疗费567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218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45178元、公估费2700元。首先由遵化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218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56763.4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辆损失43178元(45178-2000)、公估费2700元共计104341.49元,被告周利民应承担30%的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限额之内,故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石家庄太平洋财险保额5万元,遵化人寿财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按各自的承保保额,石家庄太平洋财险赔偿104341.49×30%×5/105=1491元,遵化人寿财险赔偿104341.49×30%×100/105=29812元。对于周利民垫付的1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险辩称,医疗费中原告已取得保险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理赔款系扣除交强险外原告自身承担责任部分,与其他险种的赔偿并不重复,故不应减少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0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25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彩 审 判 员  吕恒军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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