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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西关。法定代表人:寇伟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167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朝阳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252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转至博野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经保定市法医��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朝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朝阳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朝阳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告所有的诉求应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报销标准赔付。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它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朝阳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王朝阳。该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朝阳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53355.81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3张,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9张,博野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保定市第一医院2张票据不认可,对在252医院的住院费用不认可,对中医院住院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52医院出院时只是在病例中简单的说了一下,中间空缺三天。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主张住院59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③营养费7450元,原告主张住院59天,出院后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要求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50元×(59天+90天)=7450元。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9天。④护理费2737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尹占东和儿子尹海云护理,经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尹占东在博野县永盛酒店工作,尹海云在博野县森赫绿化苗圃场工作,其二人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59天加出院后60天。原告提供了尹占东2016年11、12、2017年1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永盛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尹占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尹海云20**年11、12、2017年1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森赫绿化苗圃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尹海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期30-60日。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可在252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5天,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14天只认可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其他服务业每天90元计算。⑤误工费26290元。原告主张在博野县永盛酒店工作,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59天加出院后180天。原告提供了刘某某2016年11、12、2017年1月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博野县永盛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90-180日。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期只认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因原告刘某某已66周岁,不应再赔付误工费。⑥交通费5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1张。被告王朝阳对���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6686.6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11919元×14年×10%=16686.6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⑨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显示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元。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⑩鉴定费2375.6元,原告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称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住宿费2700元,原告主张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北市区鑫德旅社住��费发票54张。被告王朝阳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都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谁住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损失26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提供了许村兴达车业宝岛专卖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买车价款2600元。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原告刘某某的母亲王小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3周岁,二人抚养,抚养5年。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798元÷2人×5年×10%=2449.5元。原告提供了北杨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王小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朝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认为,被告王朝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朝阳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朝阳的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53355.81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核定为100元×59天=5900元。3、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养期8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核定为:50元×80天=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占东和儿子尹海云护理,二人平均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45天,该院病例中的陪护证明显示“患者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在二五二医院治疗期间认定二人护理。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15天,该院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故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认定一人护理。具体数额核定为:3450元÷30天×45天×2人+3450元÷30天×15天=12075元。5、误工费。原告在博野县永盛酒店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90—180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天。具体核定为:3300元÷30天×150天=165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转院、鉴定、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16686.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9、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0、鉴定费2375.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11、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2、车辆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酌情支持15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小改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83周岁,二人抚养,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具体核定为:9798元÷2人×5年×10%=2449.5元。综上,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53355.81元+4000元+5900元+4000元-10000元=57255.81元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75元+16500元+2000元+16686.6元+5000元+2449.5元=54711.1元。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朝阳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朝阳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375.6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朝阳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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