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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梦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5000元,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借款凭证为证,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韩某某、董某某签名的借款凭证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韩某某、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5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件一张,借款凭证注明今借刘朵款总金额肆拾万伍仟元整,一分计息,上面有被告韩某某、董某某签名及手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提交有被告韩某某、董某某签名及手印的借款凭证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韩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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