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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第三人通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戴有才,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国久,交通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交通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通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润田村委会。
负责人汪信富,润田村干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通城县交通局、通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通城县塘湖镇润田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通城县交通局、通城县塘湖镇润田村村委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第三人通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道路硬化事实存在,第三人对道路硬化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法庭庭审调查,可认以下事实:
2011年,被告胡某某承包鹿角山林场道路硬化,应被告要求原告刘某某提供道路硬化所需水泥、沙石等物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张,欠原告刘某某石子、水泥款11万元正。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道路硬化,原告为其提供所需材料,所欠材料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买卖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均不属于买卖合同当事人,故第三人无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1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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