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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曹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新、曹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结,利息为2分利。2014年3月14日被告归还了其中10万元本金,之后被告也一直能够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后,被告再也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手里没钱,别人欠他的钱还没归还等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均予以认可,现被告能力有限,争取早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共计252000元。原告提供2016年7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刘晓艳证言及转账记录一份;证人左晶晶证言及转账记录一份;银行卡存款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争取向原告及时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2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共计1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雪源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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