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新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付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及原告翟某某、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付某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业公司、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鼎业公司、付某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徐某某对被告付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业公司、付某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8月7日共同向原告翟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8月6日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0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徐某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主体及借款金额。
首先,关于借款主体,原告主张向付某个人提供借款,并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但借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工程款,同时盖有鼎业公司宝泉岭项目工程部印章,表明双方在借据形成之时已明确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付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被告鼎业公司及付某均予以否认,主张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据除盖有项目部印章外,同时有被告付某及李某某、赵某某、付某等案外人的签名或盖章,而本案诉争借款分别汇至案外人朱某某、付某的银行帐户,后付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的交付及支付利息等合同履行过程,均未体现借款系付某个人行为。鼎业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用于宝泉岭工程项目建设,以及通过项目部出纳员付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举证证明已将借款记入宝泉岭项目部财务帐册,而被告付某与上述在借据中签名的案外人均在宝泉岭项目部任职,该签名行为具有履行职务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付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并非付某个人所借,亦没有证据显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鼎业公司下设的宝泉岭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被告鼎业公司,鼎业公司亦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8月6日的借据分别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2013年7月10日借据中的借款,原告刘某某实际交付金额为975000元,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原告翟某某实际交付金额为950000元,虽原告主张以上2笔借款扣除的均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民间借贷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无论是否扣除本次借款利息,该扣息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确定本金,故认定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75000元及950000元,2013年6月11日及2014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
再次,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总金额128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某某借款的利息25000元(1000000元×2.5%×1个月),系在原告刘某某交付2013年7月10日借款时扣除,而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8月7日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7月10日2笔借款的利息50000元(2000000元×2.5%×1个月),但因该扣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以上借款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应在已付利息中予以折减,则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翟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折减2个月),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75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折减1个月)。2013年8月7日向原告翟某某借款95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鼎业公司应按上述期限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鼎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付某、徐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90元,由被告黑龙江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书记员:王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