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利昭。
被告:程某某,系常利昭妻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利昭、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昭、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石家庄市和平东路银白佛建华不锈钢市场商户,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常利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2月5日经双方核对,常利昭共欠原告锌钢料款17.8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常利昭于2013年4月至5月份结清。约定还款期届满,常利昭未能还款,双方再次协商2014年底付清,常利昭在原欠条下方做了注明,但截至起诉日,常利昭分文未付。另查,常利昭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利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交货物,被告常利昭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双方对欠款数额17.8万元核实无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查明事实看,二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虽在常利昭出具欠条前十几天,但债务实际形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且系累计形成,故不能简单推定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要求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主张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利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常利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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